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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对宿迁市兴洋木业厂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0-4-30 17:07:14]     作者:[]     出处:[法规处]     发布人:[办公室]

 

宿迁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宿环罚字〔2010〕4号
 
宿迁市兴洋木业厂:
法定代表人:李丁
详细地址:宿城区洋北镇工业园区
宿迁市兴洋木业厂(以下简称“厂”)环境违法一案,经宿迁市环保局城区分局现场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厂主要从事胶合板生产,2008年8月份环评文件通过审批,2009年初正式投入生产,但环保治理设施至今未通过环保部门验收。
以上事实有宿迁市现场环境监察留存书(宿环监现字第0037494、0022979、0032199、0032766号)、你厂环评文件审批意见(编号:HP08167)以及市环保局城区环保分局对你厂的调查终报告为证。
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等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10年3月29日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厂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但你厂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0年3月29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宿环罚告字〔2010〕3号)及《送达回执》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厂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生产;
2、罚款一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以下银行和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开户银行:农行新区支行
    名:宿迁市财政局待报解罚没收入户
    号:460101040011628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或宿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直接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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