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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宿环罚字〔2010〕8号
江苏阿尔法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振祥
详细地址:湖滨新城开发区(化工园区) 燕山路
江苏阿尔法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宿迁市环境监察支队现场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 2010年4月9日,你公司将生产废水通过雨水管道排入山东河,再流入新沂河,现场取样监测,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COD)和氨氮(NH3-N)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其中化学需氧量(COD)超标65.5倍,氨氮(NH3-N)超标11.2倍。
以上事实有宿迁市现场环境监察留存书(宿环监现字第0024982、0024990号)和宿迁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环境监测报告(2010)环监(水)字第(19)号以及环评文件批复意见为证。
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10年5月5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宿环罚告字〔2010〕7号)及《送达回执》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并拆除相关的排污设施;
2、罚款十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以下银行和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开户银行:农行新区支行
户 名:宿迁市财政局待报解罚没收入户
帐 号:460101040011628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或宿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直接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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